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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訟事件第三審是否一定要委任律師才符合車貸利率最低程序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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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有一非訟事件預定再抗告進入三審,但二審裁定書寫明提再抗告應委由律師提出,依據非訟事件訴訟法第12條代理人規定比照民事訴訟法 ,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466-1條須委由律師應該沒錯. 但我看到另一問答有網友表示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,非訟事件的第三審程序是毋庸委任律師的.果真如此請各網友提供完整之資料來源以便參考.以免因未委由律師提出而遭駁回.3Q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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您好,經過查詢結果,有一則民事庭座談會決議有提到這個問題,但結論是必須要律師強制代理喔,節錄決議內容如下: 發文字號: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發文日期: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: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:司法院 相關法條:非訟事件法 第 45、46 條 ( 94.02.05 ) 民事訴訟法 第 436-3、436-4、436-6、466-1、471、486、488、495-1 條 ( 92.06.25 版 ) 法律問題: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5 項規定:「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 3、4 項及第 436 條之 6 之規定。」第 46 條則規定:「抗告及再抗告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定。」則: 問題(一)於非訟事件提公教信用貸款2017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「強制委任律師」之規定? 討論意見:問題(一): 甲說:肯定說。 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,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,而以形式、書面審查為原則,達到快速、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,節省勞力、時間、費用之負擔,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,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,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。依法律之解釋,「準用」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,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,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,惟不同處在於「準用」須法有明文規定,「類推適用」則無。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須否強制委任律師,非訟事件法無明文規定,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,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,再抗告之提起均以「法規適用顯有錯誤」為前提,係為法律審,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,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,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,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「強制律師代理」之相關規定。 乙說:否定說。 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係規定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」準用民事訴訟法,則同法第45條之規定即為所謂「另有規定」,因非訟事件法第45 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而為修正,若修法之初認有其他應比照適用之其他條文,應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為規定,其第46條雖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,亦只能在不符第45條之規定時始得準用,此為「反對解釋」之法律解釋。非訟事件法第45條就非訟事件之再抗告已有規定,是關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,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,不能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,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。 初步研討結果:問題(一):採甲說。 審查意見:均採甲說。 研討結果:照審查意見通過,惟問題(一)甲說理由倒數第 5 行第 3 字之後應加程序」2 字;同行「抗告章節」應修正為「抗告程序編」。 提案機關: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)

其他解答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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